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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被告
林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徹、林嘉瑩(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87萬4,000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7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週年利率    付款地      備註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徹、林嘉瑩 887萬4,000元 111年7月28日 16%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免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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