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73號
- 原告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橙
- 被告
-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徹
- 被告
- 林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徹、林嘉瑩(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87萬4,000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7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週年利率 付款地 備註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徹、林嘉瑩 887萬4,000元 111年7月28日 16%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免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