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正轅、麗湖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鄒建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原 告 吳正轅 被 告 麗湖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建皇 訴訟代理人 林和萍 王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各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112年5月3日收狀)、辯論意旨狀(同年6月27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各於112年4月26日、同年6月19日收 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7月6日、同年9月1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修繕公共排水管方面: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6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2樓至12樓之公共排水管漏水修復部分,經核,被告於000年0月間僱工將原先施設於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之鐵製接水盤 (下稱系爭鐵盤)移除後,迄今系爭建物已無漏水情形,此為原告所無爭執。又被告抗辯系爭鐵盤拆除後,委請華美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派技師多次勘查並無漏水現象之情,亦有其所提出華美公司之函文可佐,應堪信實。準此,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既已無滲漏水狀況,即不足認定上開公共排水管確仍有漏水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排水管漏水修復,即非有據。 ㈡關於請求損害賠償方面: ⒈回復原狀修復費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房間天花板、地板滲漏受損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而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並提出受損照片、報價單等為憑。被告就系爭建物上開滲漏受損原因雖有爭執,但由被告所提出108年9月27日第20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5日第20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等會議資料,分別記載「(撞球室天花板漏水討論案)決議:委員經討論後決議以承接水盤方式將漏水接管引流至他處排放,另外健身區天花板漏水及C棟-22公共管道漏水也以此法施作。」、「(撞球室、健身房天花板及C棟-6公共管 道漏水案)說明:前次會議決議以接水盤方式,以解決漏水問題。」之內容,以及原告提出系爭鐵盤移除後、管道間管壁及牆面顯示痕跡之照片等綜合審酌,可認系爭建物上開滲漏受損,與管道間公共管線設施應具有關聯性,而此部分應屬被告管理維護之範圍。則就此等公共設施未盡妥善管理維護責任所致系爭建物上開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⑵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即,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房屋暨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經一定時間之使用,本有自然耗損,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經核,系爭建物係88年4月16日建造完成,原告則 於90年4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迄今已逾20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屬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以平均法計算,並綜合一切情狀,認上開修繕費用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萬5,000元定之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賠償。經核,就系爭建物上開滲漏之損害,前於108年間即經被告支出費用施設系爭鐵盤予以處 理,避免損害擴大,且滲漏範圍係局部,雖不免影響居住者之正常生活,但本院綜酌系爭建物之屋齡、損害範圍、被告處理措施等一切情況,認本件並未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