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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周鳳菊
被告
鵬湯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澤
訴訟代理人
牟得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3,600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72萬8,6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57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民國112年2月2日、同年月24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光品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品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18日、同年7月18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72萬8,600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先後於同年6月20日、7月18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是交付給光品公司莊先生之裝潢款,該公司並未完工,其有寄存證信函要取回系爭支票,原告應找莊先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雖有記載以光品公司為受款人,但票上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自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既有光品公司之背書印文,原告經光品公司背書交付,自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參照上述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即知悉其與光品公司間之紛爭及抗辯事由,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光品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憑採,不影響其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復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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