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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被告
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龍
被告
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昆龍即海廷潛水企業社與史塔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史塔克公司,並與李昆龍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47,200元,未載發票日,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尚積欠1,660,400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4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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