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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葉家助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告
黎騰湧
被告
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長榮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萬8,499元,及其中新臺幣6,82萬8,499元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28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萬8,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報㈠、㈡狀(民國112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提出)、準備狀(同年11月16日提出),⒉被告黎騰湧之答辯狀(同年1月31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3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月30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黎騰湧於110年2月9日16時許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追撞原告所駕駛668-VG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第七頸椎、第一胸椎脫位及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黎騰湧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黎騰湧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黎騰湧駕駛之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係受僱於被告聯安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事,就此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安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7萬9,427元乙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醫療單據為憑,合計金額相符,且互核上開醫療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認上開費用均與系爭重傷害之治療相關,自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均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其傷勢嚴重,仍須住院治療及復健,預期仍須支出醫療費用100萬元等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嚴重,因頸脊骨折及脊隨損傷已達併四肢癱瘓之程度,車禍後至111年12月將近2年期間,先後於上開三家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及復健,且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此檢視上開醫療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即得明瞭;又原告持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10月31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核發予原告之重大傷病卡(類別18脊隨損傷或病變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有效起訖日為110年9月7日起永久有效,亦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署111年5月31日通知書影本可參。綜酌上情,以原告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傷病狀況,其主張仍須住院治療及復健,將來仍須支出醫療費用乙節,足堪信實。原告雖未能提出將來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憑據,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前之前住院治療復健之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損害額,以80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方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50萬9,300元部分,亦據提出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以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系爭重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亦堪認此等醫療輔具確有支出之必要性,自應全部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計9萬9,000元云云。然而,就此部分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與系爭重傷害之醫療保健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用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有專人看護必要,至112年3月16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計136萬9,222元乙節,業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看護費單據及外籍看護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檢視三軍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醫囑記載:「…四、個案因上述病情,目前狀況為脊髓神經系統機能存高度障礙,必要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需旁人全天候照護看顧。」,樂生療養院同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記載:「因上述病因,目前脊髓神經系統機能宜存顯著障礙,於本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執行原本工作勤務…。」,另振興醫院同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0年12月02日至本院住院,目前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宜持續住院治療復健」。綜酌上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遭受系爭傷害後,日常生活無法再行自理,除上述看護費用外,之後仍須專人看護,故一併請求以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費用3萬元計算、未來15年之看護費用540萬(計算式:30,000元×180月=5,400,000元)。以上述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達四肢癱瘓程度之情,其主張未來生活難以自理,須長期支出看護費用乙節,亦堪憑採。參酌內政部先後公告各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男性110年度為77.67歲、111年度為76.63歲,而原告至112年3月16日止,年齡為51歲,參照臺北市之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均為30年以上。原告請求未來15年之看護費用,其主張之期間,當屬合理,又其主張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之標準,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之一般標準,亦屬合理可採。據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未來15年期間之看護費用540萬元,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15年之期間,尚不足上述平均餘命之半數,是考量其請求期間及金額之合理性,本院認本項未來損害額之請求,並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計3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71萬6,000元等語。依上所述,以原告無法生活自理之情形,顯然無法工作,甚為明確。而原告主張其受傷時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乙節,亦據提出訴外人陳靈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單為憑,可堪信實。據此計算,其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71萬6,000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致四肢癱瘓而無工作能力,並請求後續5年之工作損失312萬元(計算式:52,000×12×5=3,120,000)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未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然而,以上述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必要日常活動之一部份需旁人全天候照護看顧」、「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執行原本工作勤務」等語,以及上述其頸脊骨折及脊隨損傷已達併四肢癱瘓程度、屬於重度身心障礙、持有重大傷病卡為永久效期、仍須繼續治療及復健等各情,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已無工作能力乙節,應堪憑採。是則,原告並請求未來5年工作收入之損失3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檢視上開原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單,其各月實領薪資金額平均為5萬3,740元,高於其主張之計算標準5萬2,0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以60歲退休計算,其原可工作至120年7月,以112年11月10日起算,至少尚可工作7年以上,考量原告請求5年及計算標準之合理性,本院認本項未來損害額之請求,亦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重傷害,傷勢極為嚴重,經歷長時間之住院治療與復健,且仍須持續治療復健,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復四肢癱瘓難以自理生活,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精神上顯然受有甚大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0萬元,較屬適當。

⒎財物損失方面:

⑴系爭車輛拖吊費方面: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4,55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足堪信實。考以本件車禍地點為國道,拖吊受損之系爭車輛,屬必要之支出,上開費用數額,亦難認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方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該車為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10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數,且本件車禍受損後已經報廢,是依前揭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為是。而系爭車輛已經報廢,該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之價值若干,原告舉證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車齡、原告所提供同年度出廠同類型車輛網路售價之參考資料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此項損害額,以45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614萬8,499元(計算式:1,579,427+800,000+509,300+1,369,222+5,400,000+1,716,000+3,120,000+1,200,000+4,550+450,000=16,148,499)。惟其中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計932萬元(即將來發生之損害部分,計算式:800,000+5,400,000+3,120,000=9,320,000),係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支出或實際損害係將來始發生,且如前述,未扣除中間利息,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4萬8,499元,及其中682萬8,499元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請求財物損失60萬4,55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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