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曾亞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2號原 告 曾亞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郭子揚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黃怡聞律師 被 告 殷海汶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海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複 代理人 賴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174,4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448元,被告甲○○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第一餐盒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4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2分許,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相關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進而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述之損害,原告因以甲○○與其 擔任董事之被告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餐盒公司)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要旨則如本判決下述爭執事項所示。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2頁),本件 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關於下顎頷骨骨折部分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添購醫療用品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週數、每日計算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第一階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兩造合意以38,800元為每月計算基礎,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週數為何?第二階段(接受正顎手術無法工作之期間)得否請求? ㈤原告請求財物損失有無理由? ㈥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若干數額? 四、甲○○與第一餐盒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週三9時2分許,為正常上 班時間,甲○○為第一餐盒公司之董事,肇事車輛為第一餐盒 公司所承租,並由甲○○所使用。而第一餐盒公司之營業處所 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鄰近,被告就客觀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與甲○○為第一餐盒公司之董事均無爭執,並有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由前開一切客觀情狀,亦足認甲○○係於執行職務過 程中肇致本件事故,第一餐盒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777,258元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及樂菲時尚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97,587元( 計算式:145,977+120,000+31,610=297,587),業據被告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97、584、652、654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關於下顎頷骨骨折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顎骨歪斜合併下巴損傷,於000年0月間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並於同年0月間至長庚醫院接受 正顎手術及術後追蹤治療,迄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310,081元,後因上開傷害致咬合異常而 須進行齒顎矯正,經醫師評估矯正費用為160,000元, 而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至長庚醫院進行齒顎矯正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9,590元等情,業 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樂菲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1、51頁,本院卷第105至131、229、465至499、529至530、533至537、541至545、549頁)。 ⑵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是否需要進行正顎手術,先前已多次函詢中山醫院確認術後狀況及恢復狀況,然中山醫院並未回覆是否需要正顎手術之必要,無法確認正顎手術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咬合不正、下顎歪斜至左側、咬合平面左低右高、上顎前牙歪斜至右側及咬合平面右低左高,自111年4月13日起陸續於本院顱顏齒顎矯正科就診,醫療上建議接受全口牙齒矯正合併正顎手術治療以改善咬合。病人業於111年6月23日接受正顎手術,現持續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中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7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X光片(見附民卷第125頁),該X光片顯示原告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顎骨多處骨折之情形,足見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能認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479,671元(計算式:310,081+160,000+9,590=479,6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77,258元( 計算式:297,587+479,671=777,258)。 ㈡預估齒顎矯正後續回診費用3,960元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下顎骨歪斜合併下巴損傷,致咬合異常而須進行齒顎矯正,經醫生評估矯正時間需長達2年等情,有樂菲時尚診所診 斷證明書、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可憑(見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前開長庚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矯正治療費用提醒單開立時間為111年5月4日,原告進行齒 顎矯正後,應得預見有定期回診之必要性,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齒顎矯正後續回診費用3,960元,自應准許。惟關於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之預 為請求,原告既尚未支付予醫院,自不能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199,147元部分: ⒈醫療用品1,886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添購之醫療用品並無相關醫囑建議使用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上所載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時相近,且其品項包括:替換式紙尿片、抗菌面紙、看護墊、防水透氣敷料及免縫膠帶等商品,有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臥床,實有支出該等醫療用品以供醫療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計程車代步費12,46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聯合醫院、中山醫院、臺安醫院及樂菲時尚診所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資,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85、652、654頁),逾此範圍之代步費,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 卷第652頁),故原告此節請求應予全額照准。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山醫院109年6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術後 已專人照顧12週,並靜養6週,有前揭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顧12週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12週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基準部分,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認應以2,200元計算,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原告於94年間車禍致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判決復係於98年作成,是否仍據以適用於112年之看護行 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原告上開標準。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又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1,8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1,200元(計算式:1,800元×12週×7日=151,2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為165,5 47元(計算式:1,886+12,461+151,200=165,547)。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6,600元部分: ⒈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於109年6月4日經中山醫院醫師診 斷囑言術後已專人照顧12週,並靜養6週之事實,有該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自上開文義可知,該6週係包含於專人照顧之12週之內,且依常情,原告 既有生活自理不便而須專人照顧之需求,自亦有靜養之需求,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週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應以18週計算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合意以38,800元為此部分損失之計算基礎,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116,400元(計算式:38,800元×12週÷4週=11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接受正顎手術術後無法工作之期間: 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2日住院接受正顎手術,術後需休養1月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云桐科技有限 公司請病假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且原告接受正顎手術與本件車禍具備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查,原告此時之月薪為52,000元,此有上開請病假證明書上所載每月薪資足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52,000元(計算式:52,000元×1月=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為168 ,400元(計算式:116,400+52,000=168,400元)。 ㈤財物損失33,233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擔任軟體工程師,因工作需要每日攜帶電腦往返工作地點,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伊上班途中,故伊所有之蘋果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因本件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3,23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系爭電腦曾出現於本件車禍現場等語。觀諸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本件車禍現場確無出現系爭電腦,且原告提出之Genius Bar電腦維修估價單係於109年10月17日所做成之工作單,與本件車禍相 隔超過半年,自難僅以該時點系爭電腦有撞擊痕跡之事實逕認上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53,6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甲○○亦自陳為高職畢業, 擔任第一餐盒公司總經理,月薪80,000元,已婚,扶養3個 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岳母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9、64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當 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 許。 ㈦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415,1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7,258元+預估齒顎矯正後續回診費用3,960元+增加生活上 需要165,54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8,4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1,415,165元)。然甲○○前已給付原告180,000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此部分既屬損 害賠償預付性質,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後金額為1,235,165元(計算式:1,415,165-180,000=1,235,165)。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75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7、6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174,408元(計算式:1,235,165-60,757= 1,174,40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將來給付之訴以外經准許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甲○○、第一餐盒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12 月29日、110年1月1日(見附民卷第3、151頁)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4,408元,及其中1,170,448元,甲○○自109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第一餐盒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