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莊鎮嘉、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原 告 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被 告 莊鎮嘉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 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8月15日、同年9月26 日、112年2月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下與丁○○合稱被告,如個別 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丁○○前於起訴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 駛印有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名稱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並於駛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倒伊所設置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導致伊受有相關損失等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成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丁○○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系爭招牌,致原告財產權受損等 情,業據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丁○○之 過失侵權責任自堪認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項之受僱人雖不以成立狹義僱傭關係為限,惟仍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識別為他人服務而受他人監督為成立要件,始符本項規定係因僱用人使用他人之勞力,擴張自身經濟活動範圍,因以針對該他人遂行經濟活動之風險亦應連帶承擔之旨。本件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否認其與丁○○間有僱傭關係,自應由原告 就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使用並指揮監督丁○○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固係「松仁企業社」,此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駕駛他人車輛參與交通活動之事例所在多有,非謂駕駛他人車輛即可認定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間存有僱傭關係或勞務上指揮監督之關係。再查,松仁企業社之項目固然包括「廢棄物清除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然丁○○陳稱 :我是順手收廚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以撿 拾路邊廢棄物加以處理、變賣為業之人所在多有,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以丁○○客觀上有撿拾廚餘之事實逕推 認其與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間有勞務監督關係。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警方調查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照片,遍查並無關於系爭車輛上載有「松仁企業社」之文字,自無法使不特定人識別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松仁企業社有何關係,進而該當於客觀上為他人使用之要件。原告就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本件符合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 陳琮仁即松仁企業社負連帶責任部分,自無法加以支持,應予駁回。 ㈡侵權責任範圍部分: ⒈拆除系爭招牌費用、修補雨遮天花板費用、吊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900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因而委託訴外人家陞室內裝潢行復原受損之雨遮、委託訴外人鈞耀廣告工程行以吊車安裝廣告招牌,而受有相關支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統一發票影本、鈞耀廣告工程行請款單、家陞室內裝潢行工程請款單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254至258頁),並據證人即室內裝修師傅丙○○、證人即廣告招 牌師傅甲○○、證人即招牌拆除師傅乙○○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230至234、272至274頁),堪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招牌費用、修補雨遮天花板費用與吊車安裝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丁○○雖爭執原告提 出原證7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性,惟乙○○明確證稱:原告 有委託我拆除招牌,原證7估價單是我開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乙○○與兩造均無嫌隙,應不致甘冒偽 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偏袒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原證7估價單雖無店家用印或作成名義人之記載,然 乙○○業已就原證7估價單為其受原告委任拆除本件車禍 而毀損之招牌乙情證述明確,堪認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確為本件侵權責任範圍之一環,是丁○○此節抗辯,不能 認為可採。 ⑵關於修補雨遮天花板費用及吊車安裝費用,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家陞室內裝潢行工程請款單收據所列雨遮天花板修繕項目之工程內容,其中項目1之雨遮天花板 貨車撞擊受損復原(含油漆修補)部分及鈞耀廣告工程行請款單所列吊車安裝項目之工程內容,其中項目3、4之耗材與不鏽鋼帆布架含LED光源(油資+回數票)部分,均屬包含材料、工資之裝潢項目,其中屬材料更新部分當予以折舊;然依其記載方式,無法區別材料費及工資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上開工項之材料費與工資比例應以1 :1為適當,據此計算材料費及工資,則雨遮天花板貨 車撞擊受損復原(含油漆修補)部分應各為4,750元( 計算式:9,500÷2=4,750),耗材與不鏽鋼帆布架含LED 光源(油資+回數票)部分應各為7,250元【計算式:( 2,500+12,000)÷2=7,250】。然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雨遮天花板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自陳其係104年間開店時,始於同年2月24日安裝系爭招牌,有精湛廣告電腦割字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5日,已逾5年,是雨遮天花板貨車撞擊受損復原( 含油漆修補)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3,958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50÷(5+1)=7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750-792)×1/5×5=3,958】,是扣 除折舊後,原告就雨遮天花板貨車撞擊受損復原(含油漆修補)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92元(計算式 :4,750-3,958=792)。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中廣告招牌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然原告係於104年2月24日安裝 系爭招牌,業如前述,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逾3 年,是耗材與不鏽鋼帆布架含LED光源(油資+回數票) 更換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5,43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0÷(3+1)=1,813;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250-1,813)×1/3×3 =5,43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耗材與不鏽鋼帆布架 含LED光源(油資+回數票)材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813元(計算式:7,250-5,437=1,813)。上開費用 再與更換雨遮天花板部分之工資6,550元(計算式:4,750+1,800=6,550)、吊車安裝費用部分之工資15,750元 (計算式:7,250+4,500+4,000=15,750)及拆除系爭招 牌費用12,600元合計,共為37,505元(計算式:792+1, 813+6,550+15,750+12,600=37,505),此即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不能營業損失53,602元: ⑴不能營業必要性部分: 經查,丙○○證稱:現場天花板有破損,招牌的損害比較 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甲○○證稱:當時招牌 底下布條吊掛的不鏽鋼部分都歪掉了,他牽扯到屋頂上的招牌,被撞到扭曲了,視覺上看起來會掉,我不清楚當天去的時候大苑子有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乙○○證稱:我拆除工程的時候,看到招牌 已經歪掉了,我稍微看一下有沒有要處理,因為後方連結點已經斷裂,我判斷會有隨時掉下來的危險,我下午去看,晚上11、12點拆的,大概半夜1、2點左右完成,我把招牌拿掉之後,無法確定人如果站上去會不會再整個坍掉,這時候依照我的專業判斷可能還是有危險,因為天花板是斜的,我只是先把比較重的招牌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招牌拆除前之 照片,可見原告店家附近有餐飲店、門口有數台機車,而系爭招牌之橫向招牌有明顯向右下傾斜、縱向招牌有明顯向左下傾斜之情形,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與證人一致就系爭招牌與不鏽鋼已經扭曲變形等情互核大致相符。原告店家位於商家聚集之處,系爭招牌既已有隨時掉落之危險,如不及時拆除,自可能使往來通行之行人陷於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之中,是本院認原告於發現本件侵權行為即110年2月5日後 ,停業聯絡證人拆除受損之系爭招牌,並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安裝招牌、修補雨遮,共計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確有其必要性。 ⑵不能營業損失數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53,602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營收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198頁),惟經被告爭執 形式真正性。查,上開營收表格僅為原告內部自行製成,欠缺製作名義人,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數據即認其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營業損失。原告雖另陳稱:我們是總公司的報表,都有內部資料,沒有造假,並聲請本院函詢大苑子總公司原告於109年2月之營業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被告於112年2 月2日業已提出上開防禦方法,本院亦於同年月6日諭知兩造應於14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逾期恐生失權效果之旨(見本院卷第235、243頁),原告乃遲至112年4月12日始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堪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而有不能證明損害之情形,本院依前開證據,審酌本件系爭招牌受損之程度、回復原狀所需之時間、原告商號之性質為飲料店等一切情狀,依首揭規定,酌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為45,000元,是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2,505元(計算式:拆除系爭招牌費用、修補雨遮天花板費用、吊車安裝費用共37,505元+不能營業損失45,000元=82,50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82,505 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