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邱重諭、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6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5,124元由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65,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並與被告蔡麗香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簽發,及由蔡麗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18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麗香係以佑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在系爭支票用印,並非共同發票人,原告主張蔡麗香應負票據責任,應有誤會。另佑鑫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原告預扣7%之利息,實際收受之金額為465,167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僅限於465,167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佑鑫公司請求部分: 1.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其與佑鑫公司間成立之500,180元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既僅承認收到借款465,167元,則就被告否認部分,仍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稱其直接交付現金485,000元給中間人 轉交,此外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且485,000元現金雖非 鉅款,亦非小額,以現今匯款手續方便且有紀錄可尋之環境,原告捨此不為,卻以現金交付,復於交付時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等,是原告所述交付485,000元現金予被告之 事實,尚難逕認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本件只能認原告與佑鑫公司間就465,167元 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給付其中票款超過465,167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 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佑鑫公司給付465,167元部分, 另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原告對蔡麗香請求部分: 1.蔡麗香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佑鑫公司、蔡麗香,蔡麗香所蓋印章則有4枚,另發票日欄有3次日期塗改。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故就系爭支票全體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蔡麗香個人之章,係為代表佑鑫公司發票,並為佑鑫公司更改發票日期3次,而逐次蓋蔡麗香個人之章,並非 與佑鑫公司共同發票,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佑鑫公司,原告主張蔡麗香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並非可採。 2.蔡麗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故系爭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依前揭說明,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有蔡麗香之簽名,堪認系爭支票係經蔡麗香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蔡麗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辯稱蔡麗香非背書人,尚非可採。 3.原告對蔡麗香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 段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其向前手即背書人蔡麗香之追索權4個月之期間,至111年11月13日屆滿。原告固於111年8月22日聲請對佑鑫公司及蔡麗香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然原告係以蔡麗香為系爭支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由聲請支付命令,顯非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故原告對蔡麗香聲請支付命令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112年3月6日始主張蔡麗香為 背書人(見本院卷第26頁),則斯時原告請求蔡麗香給付票款,顯然已逾4個月之時效期間。蔡麗香主張原告之追 索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佑鑫公司給付原告465,167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佑鑫公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佑鑫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24元由佑鑫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500,180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L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