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左紫潔、姬恩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左紫潔 被 告 姬恩瑋 送達址臺北南港○○00000○○○(陸 軍後勤指揮部)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45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41,4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 路29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及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明路298巷同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手肘及右足踝擦傷、胸口、臀部及雙膝挫傷、胸痛、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無預兆偏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9,953元,並受有長達9個月工作損失327,318元 、非財產上損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7,271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456,537元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無預兆偏頭痛、外傷後頸椎 間盤移位、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416元應排除。另依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應休養37日,且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無預兆偏頭 痛是在本件事故前已在治療之疾病,不能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又原告應舉證其確實因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主張慰撫金30萬元過高。再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5,815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不爭執其過失行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9,953元,但 被告抗辯其中原告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416元應排除。查,依原告提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4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67頁至76頁),原告因患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而於110年2月25日、3月9日、3月18 日、4月8日、4月22日、8月20日、8月27日至該院就診。 經本院函詢該院「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成因為何?該院於112年3月21日函覆稱病人於110年2月25日初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於109年12月25日車禍後, 右側肢體嚴重疼痛及麻痺,110年2月後疼痛加劇,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側頸脊髓神經病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診斷為頸脊髓傷害症候群,處方藥物治療。「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於臨床上之可能原因包括自然老化、外力或姿勢不良等,依病人檢查影像研判,較有可能係自然老化後,因遭外力影響導致其椎間盤突出惡化,進而造成相鄰之頸椎脊髓神經損傷。另查本院並無病人於110 年2月25日前之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原告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已不排除是外力影響導致,而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提供原告104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47頁), 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就醫內 容並無相關頸椎就醫病史,則原告主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係本件事故所致,並非無稽之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就診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自無可採。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無法工作長達9個月 ,所受之薪資損失為327,318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 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於109年12月25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12月26日住院,12月31日出院,醫囑宜在家休養1個月。原告再於110年1月9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就診,1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1月16日出院。1月18日再至該院整形外科就診入院,1月19日接受全層皮膚移植手術,1月27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週。2月1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2月26日回診,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其後4月9日及4月30日回診,醫囑建議目前狀況宜休養2個月,再於5月28日及7月1日回診,醫囑建議目前狀況宜休養2個月。再於7月9日、8月9日、8月13日及9月2日回診,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1頁、第58頁、第65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第97頁),可知因系爭傷害,迄至111年9月2日止,仍應休養3個月,則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事故應休養而無法工作達9個月,應屬可信,被 告辯稱原告只休養37日,並非可採。而原告109年度所得 為436,424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以此計算原告所受9個月之薪資損失為327,318元(計算式:436,424÷12×9=327,318),應予准許。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並未因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依本院查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109年度自 訴外人大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436,424元,110年度則為265,447元,有顯著減少,應認原告確有因前 述之系爭傷害就醫而受有薪資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受僱擔任倉儲作業員,月薪約4萬餘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軍職,有兩造陳 明(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見限閱 卷),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1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37,271元(醫療費用459,953、工作損失327,318元、慰撫金15萬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經查,依被告於警詢稱其一開始綠燈右轉(西往南),其已過停止線,後來因車流量大有堵車,所以另一方向(北往南)號誌轉為綠燈,其右轉時肇事車輛的A柱擋到視線,不慎擦撞到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以及原告警詢及偵訊時稱其綠燈 起步直行,對方燈號已變為紅燈,卻執意右轉,其看到時已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擦撞其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號誌綠燈右轉彎時,於號誌變成紅燈後,仍選擇繼續右轉彎,然未注意到綠燈直行之系爭機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8頁),原告綠燈起步直行,已將通過路口後,突見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認其得及時採取反應措施,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疏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195,8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741,456元(計算式:937,271-195,815=741,456)。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2 日送達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採信。 四、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456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被告聲請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