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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徐得彧
被告
王輊傑

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如個則指稱則省略稱呼)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即甲○○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乙○○現已成年,經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3號宣示筆錄,略為訴外人王薇婷、郭明龍、陳柏勳、陳家安(下稱郭明龍等人)於108年10月22日,共同出資設成立「鼎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惟該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商業行為,而係以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為詐騙機房,以早期投資失利之民眾為詐欺目標實施詐欺行為。後來乙○○於110年4月間,經訴外人郭富豪介紹,加入鼎盛公司,且乙○○知悉該公司實際情形後,仍從事郭明龍等人指示之詐欺工作。嗣郭明龍等人得知原告先前投資之保健食品公司「珍菌堂」倒閉,遂由成員於同年10月初不詳時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冒為鼎盛公司之業務員,佯稱原告投資失利,惟「珍菌堂」有提供15個生基位(活人改運使用之塔位)補償,鼎盛公司可協助原告尋找客戶,將生基位高額賣出,但原告需先繳納生基位之管理費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將132,000元交付予乙○○,其後乙○○即斷絕聯繫,致原告受有132,000元之損失。乙○○行為時未成年,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稱原告之受騙係其他7個成年人所為,其結果卻要未成年之乙○○1人負擔全部責任,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依乙○○警詢中陳述知悉鼎盛公司以前述方式詐騙民眾獲利,其任務是鼓勵被害人買生基位、繳管理費,及原告於警詢中的指認等事實,裁定予以保護處分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3號宣示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後,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乙○○參與郭明龍等人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32,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郭明龍等人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乙○○與郭明龍等人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自應與郭明龍等人就原告所受132,000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行為時未滿18歲,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乙○○戶籍資料可佐。甲○○未能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自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甲○○自112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及乙○○自111年9月30日起,甲○○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予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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