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博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聰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聰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