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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陳世源林哲安

上訴人
楊博朗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邵聰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日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訴外人陳建洲、陳明逸等人強行擄走、限制行動自由,因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於伊簽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且伊係受到脅迫而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邵怡翔共同經營網路賭博所積欠之債務,係屬賭債,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亦明知系爭本票作成時有上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於邵怡翔家中協商雙方債務所簽發,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更未舉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或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伊於原審請求系爭本票應作筆跡鑑定,針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數字是否為伊之筆跡,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單以阿拉伯數字送鑑定,常遭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所退回云云,駁回伊聲請鑑定,然系爭本票是否有鑑定可能,應由專業鑑定人表示意見後始知是否無法鑑定。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因伊的戶籍跟住址有變更,所以邵怡翔要求伊另開立另案的兩張本票,以取代系爭本票。依照民法第319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到期日欄位為上訴人填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37頁)

㈠、就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簽發之2張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下稱另案本票),是否影響系爭本票的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邵怡翔、何明、黃立偉、陳建洲、陳明逸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邵怡翔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未對陳建洲、陳明逸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所示日期並非為其所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本文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有無理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賭債,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係擔保上訴人積欠邵怡翔之借款160萬元及違約金160萬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倘若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兩造間有無16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就違反約定期限還款須另付違約金160萬元為合意?邵怡翔有無提出160萬元款項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另案本票的簽發,是因為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邵怡翔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供其拍照,發現上訴人之戶籍地已改為澎湖,因此要求上訴人簽發另案本票,並記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白沙鄉(地址詳卷)。被上訴人一直以來主張之債權僅有160萬元借款及160萬元違約金,而非4張本票共640萬元。原則上以新簽發的另案本票(票號:CH441647、CH441648號)為準,被上訴人可以不請求系爭本票(票號:CH441628、CH44162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6頁),可知因系爭本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上訴人已簽發另案本票,以取代系爭本票而為債務處理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依照上訴人與邵怡翔當時之真意,係由邵怡翔受領另案本票以代原定之給付即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因另案本票之給付即已消滅。又兩造間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前手為被上訴人之子邵怡翔,且被上訴人自承僅交付160萬元之現金與邵怡翔,此有邵怡翔簽署之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被上訴人嗣曾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共4張本票,而僅支出160萬元之款項,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上訴人因地址有誤方簽發另案本票之緣由應知之甚稔,其對於系爭本票已有代物清償,而無原因債權一事,係屬惡意,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邵怡翔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與邵怡翔間確有以簽發另案本票取代即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之合意,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債務已因交付另案本票以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洵屬可採。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審酌上開㈡至㈤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人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博朗 CH441628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2 楊博朗 CH441629 1,600,000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30日 110年8月3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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