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
- 原告
- 潘智韋
- 原告
- 陳則緯
- 被告
-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乃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0、37至53、67、68、89、91頁),以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潘智韋、陳則緯(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6463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57至58),惟原告否認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稱潘智韋於110年10月至本件起訴前,陸續向被告借款30萬、25萬、17萬、28萬元,並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聲請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調閱原告之帳戶資料,以證明潘智韋確有向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67頁),然原告稱潘智韋並未收到被告所匯款項,且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調閱潘智偉帳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5日資料,該帳戶交易資料中均未見被告所稱之30萬、25萬、17萬、28萬或者總計100萬之匯款紀錄,此有台新銀行112年5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872號函及相關帳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36頁)可佐。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確未將總計100萬元之款項匯予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關係規定及說明,難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所有權移轉,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三、被告雖於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再當庭聲請本院調閱潘智韋玉山銀行帳戶,以證明其至少有收受「部分借款」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為借款之人,豈有不知所借款項匯給借款人之何一帳戶。惟其係先於112年3月24日具狀稱潘智韋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且係扣除潘智韋之應付款項後,匯款予潘智韋台新銀行帳戶,並聲請調閱潘智韋於上開銀行之資金往來明細。嗣再於112年4月18日具狀稱潘智韋係先於110年10月借款30萬元,再於111年8月6日借款25萬,再於某日借款17萬元,共計72萬元,嗣再與被告談債務整合後,再向被告借款28萬元,共計100萬元,有民事答辯(一)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所請調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無相關借款或清償之資料,業如上所述。是以,被告雖再聲請調閱潘智韋玉山銀行帳戶,以證明至少有收受「部分借款」等情,惟依被告所提證據,尚未能釋明其係將100萬元之借款金額匯予潘智韋玉山銀行帳戶,其聲請本院調閱該帳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編號 潘智韋 陳則緯 111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萬元 CH0000000 免除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