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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嫻
被告
羅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3萬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2年5月26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3月24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110年2月間、被告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王萬輝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450萬元再借予原告之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及陳報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證人王萬輝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核,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執此為抗辯事由,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05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   號 2,500萬元 110年2月23日 110年12月31日 T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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