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盧舜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盧舜年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告 五九鑽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及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借貸合約書第7條已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訴訟爭 議,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55、5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