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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 原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木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被 告 吳木助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5月27日提出),及本件111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①發票日、到期日同為109年4月9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載利息為週年利率12 %),以及②發票日110年3月9日、面額1,000萬元、到期日同 年9月22日(票載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各一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 ,屆期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拒絕證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面額之票款暨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經核: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為第三人吳上彬債務之擔保等語。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所謂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據此可知,保證人之擔保責任,當以被保證之主債務人債務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未履行為前提。被告既已否認該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而原告就該原因關係債權即擔保債務已發生、數額、已屆清償期未履行等各節,又未舉證以明,即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準此,依前述說明,被告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1,500萬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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