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奇霖傢具有限公司、黃奇堂、李勇驛、碩宇工程有限公司、林郁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03號原 告 奇霖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堂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李勇驛 被 告 碩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碩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碩 宇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 ,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楊書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333元,另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受有30日營業損失共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之陳述則以:伊 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始離職,伊承認有違規,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碩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豪輪企業社統一發票、台灣歐德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名人估價單、國銓汽車材料行收據、營業損失估算資料、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14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而碩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甲○○對於其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並不爭執,是甲○○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碩宇公司亦未爭執其為甲○○之僱用人,甲○○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碩宇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333元之事實,固提出豪輪企業社統一發票、台灣歐德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名人估價單、國銓汽車材料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然查,原告所提之國銓汽車材料行收據上所記載之貨單日期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日即108年6月22日前所開立,足認此部分費用係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花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亦非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國銓汽車材料行收據所載維修項目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4年1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41頁),距案發時間108年6月22日,已 逾5年,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07,75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308÷(5+1)=21,5 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9,308-21,551)×1/5×5=107 ,75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1,551元(計算式:129,308-107,757=21,551)。上 開費用再與工資45,150元合計,共為66,701元(計算式:21,551+45,150=66,701),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營業收入為10,000元,修復日數計30日,共計損失3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營業損失 估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並未提出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實際不能營業日數之證明以實其說,即逕主張受有30日之營業損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豪輪企業社統一發票、台灣歐德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名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客觀上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日數應以10日為合理,再綜酌一切情事,認原告每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營業損失為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6,70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701元+營業損失20,000元=86,70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碩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 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701元,及甲○○自110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碩宇公司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官 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許慈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