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 原告
- 夕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碩
- 被告
-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