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夕食有限公司、張庭碩、能火國際有限公司、張勝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夕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碩 被 告 能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