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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312 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翔達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告
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312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8 樓之房屋暨地下2 樓編號41號、42號及43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720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30元。

四、訴訟費用由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2元。

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實體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被告抗辯之事由,經本院命被告限期提出相關證據,並敘明其相關項目細節,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配合辦理,應受失權制裁。

二、有關本件本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經以疑似急性胰臟炎需就診檢查為由請假,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今日庭期,於掛號就診檢查時應非不能選擇其他期日,且依原告舉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今日仍可自如出入租賃物場所,應無不能到庭應訴之情事。又訴訟程序應公平保障兩造均能適時受審,並獲得裁判給付,且考慮被告先行經本院指定期日應提出書狀敘明攻防方法之細節,但被告迄今從未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應認今日請假並非正當理由,礙難照准。原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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