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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宏普經貿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宸宇
訴訟代理人
陳祿洪
被告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48元。

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2,4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252元由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玲玲為被告,請求被告陳玲玲給付原告社區內門牌臺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及33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建物,若個別指稱則分別以33號5樓及33號5樓之1稱之)管理費。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絹川企業有限公司、絲田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分別稱絹川公司、絲田公司),並聲明:(一)絲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48元。(二)絹川公司應給付原告288,6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為被告之變更及聲明之變更,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就請求金額部分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絲田公司為33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絹川公司為33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33號5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2,144元,33號5樓之1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1,544元。詎絲田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206,448元,絹川公司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288,600元,經催未付,爰依原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絲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06,448元。(二)絹川公司應給付原告288,6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且經催未繳乙節,業據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催繳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積欠管理費明細為憑。查,其中就絲田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管理費206,448元,應屬有據。另查,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1年1月26日因拍賣取得33號5樓之1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0頁),絹川公司對後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無繳納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絹川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25日(15個月又25日)之管理費182,470元(計算式:11,544×15+11,544×25/31=182,470)部分,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原告社區規約,請求絲田公司給付206,448元,絹川公司給付182,4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52元由絲田公司負擔,其中1,990元由絹川公司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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