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莉貞、林民偉、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官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莉貞 被 告 林民偉 被 告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雪 前列林民偉、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34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82 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 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