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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被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主張其持有被告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康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向本院聲請對銀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銀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6,234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銀康公司依法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後原告再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林室融為被告,事實略為林室融因自己之需要,向原告稱其生產抗菌產品,若配合政府的防疫政策,可向銀行取得優惠的貸款利率,故遊說原告向銀行貸款,並委託原告為進口名義人,向林室融指定之香港Harmony Bioscience(HK)Limited(下稱Harmony公司)進口抗菌產品的原料即檸檬酸銀濃縮液(下稱系爭原料),由原告代林室融墊付貨款,之後原料進口後,林室融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銀康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從中賺取10%服務費。原告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防疫振興融資,額度2,000萬元,依銀康公司出具之訂購單向Harmony公司進口系爭原料,價金為15,966,234元,並墊付4%進口關稅、營業稅5%、運費、保險費、倉儲費、銀行押匯費及信用保證基金等相關稅費,共112,345元。林室融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原料之貨款。豈料,系爭原料進口入境後,經原告通知林室融取貨,林室融均未依約購買系爭原料,且系爭支票提示竟遭跳票。經原告查看,發現系爭原料濃度遠低於一般標準濃度75倍,另Harmony公司之代表人即林室融本人,始知林室融一開始即明知被告公司之付款能力有問題,林室融並無付款之意,而原告所支付之貨款又為林室融所有之Harmony公司收走,林室融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之貨款,使原告受有損害,林室融之行為係假交易真詐財,原告業已對林室融提起詐欺罪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室融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5,966,234元,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林室融給付代墊之貨款15,966,234元等語。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銀康公司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起訴主張銀康公司給付票款之原因事實,係銀康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之事實,與追加之訴係主張林室融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原料,及林室融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顯不相同。又原告與銀康公司間之爭點主要在銀康公司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而原告與林室融間之爭點主要在林室融是否有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林室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委任人責任,二者間爭點及所應調查之證據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銀康公司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 15,966,234元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5日 P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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