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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英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被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6,23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53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委託原告代購檸檬酸銀濃縮液一批(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定向被告指定之香港公司進口系爭商品,現存放在訴外人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倉儲公司)之倉庫,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隨時可提領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扣除原告已付訂金後,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5,966,234元未支付,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價金之支付。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6,234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系爭商品進口至臺灣後,被告如有要使用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才付款。被告已支付995萬元之訂金予原告,然原告迄未交付系爭商品,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於系爭商品進口後,拒絕交貨予被告,並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室融提起詐欺告訴,稱要保留系爭商品作為證據,直到原告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對林室融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始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領系爭商品,然彼時已失去最佳提領時機,被告取得系爭商品已無商機,反而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支票為被告為支付其委託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之價金,所簽發交付予原告,則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當事人,依前面的說明,被告即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商品進口至臺灣後,被告如有要使用始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才付款,既被告尚未提領系爭商品,自無付款義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兩造有上開付款約定,並未舉證以佐其實,則其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尚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履行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償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受託進口系爭商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商品進口後,交付予被告。此項原告所負義務,與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價金義務,屬因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互相之債務。故兩造間如無特別約定,被告自得於原告交付系爭商品前,拒絕履行自己之償還價金義務。而就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履行交付系爭商品義務乙節,依報單號碼AW//10/610/K0279之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費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富邦產險貨物運輸險保險費收據、被告之員工Ivy與原告之對話、國宇倉儲公司電子郵件、移倉理由書、原告通知被告移倉事實之存證信函、報單號碼AW/D7/11/610/K0393之進口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第157頁至176頁、第181頁),可認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委託報關人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報「SILVER IONS CONCENTRATED LIQUID」(單價19,650USD、淨重940公斤、完稅價格25,794,752TWD)進口,該批貨物(即系爭商品)進口後之進倉保稅倉庫為被告指定之國宇倉儲公司。後國宇倉儲公司於111年6月1日通知原告因其公司保稅倉間另有規劃使用,要求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商品移至其他公司保倉。原告則先後於同年6月7日、9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商品。再於同年11月23日及112年1月3日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商品已移置基泰倉儲公司之倉庫,及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商品。亦即,系爭商品現在基泰倉儲公司保管中,而在被告可隨時前往領取之狀態,再依被告之員工Ivy曾要求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國宇倉儲公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原告已依委任之意旨,完成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即有給付代墊價金之義務。被告雖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抗辯稱原告應該將系爭商品自保稅倉庫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始完成給付,被告才有償還價金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此已與前述被告之員工Ivy曾要求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國宇倉儲公司之內容不符。且被告自110年間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商品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期間,原告已數度通知被告前往國宇倉儲公司或基泰倉儲公司領取系爭商品,然並未見被告向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提領系爭商品後再交付予被告之舉。是應認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領系爭商品前,均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其後原告雖通知被告得提領系爭商品,然彼時已失去最佳提領時機,被告取得系爭商品已無商機,反而原告應返還被告已給付之訂金等語。然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實,尚非可採。且上開情形縱認屬實,要係原告有無給付遲延,以及被告得否因原告給付遲延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既兩造間契約未經解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提出給付,被告即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執此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是以原告請求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6,234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2,536元(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提示日 1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 110年12月15日 15,966,234元 PD0000000 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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