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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廖群庚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被告
曾繁哲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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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紹敏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2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財物受損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2,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機車維修費用 9萬5,500元 2 手錶 9,000元 3 藍芽耳機 2,900元 4 手鍊 3,000元 5 鞋子 1,740元 6 代步費用 1萬95元           合計:12萬2,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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