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綉紋、呂靜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04號原 告 洪綉紋 訴訟代理人 何世暘 被 告 呂靜棻 訴訟代理人 呂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之請求金額為579,36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135巷口前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右方,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肱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位、左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併杵狀指變形、右側骨盆坐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袖斷裂、第2/3及4/5腰椎滑脫、第2/3/4/5腰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10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000元,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適當距離或採取適當迴避行為而撞擊肇事車輛右後方所導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就此部分說明,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不備理由之情形,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又原告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病名皆不相同,且醫囑多未提及原告術後有休養或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可認原告應無進行手術之必要,自不得向伊請求相關醫療支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費用。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修復估價單未載明材料費金額,原告亦未提出確實修繕之證明,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藥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證明、估價單、郵局存摺明細、看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出勤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X光照片、胸腰椎後開 術同意及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91、95至102、107至108、149至155、159、193、197至213、233至239、367至3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且被告對於伊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部分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2,360元,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藥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 X光照片、胸腰椎後開術同意及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至87、193、233至239頁),核該等費 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病名皆不相同,且醫囑多未提及原告術後有休養或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可認原告應無進行手術之必要,自不得向伊請求相關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之部位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之部位互核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矛盾之處,其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1月22日開立之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宜休養3個月 ,專人24小時照護2個月,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見本 院卷第19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 ,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60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每日為2,000至2,500元,視病患之受看護照顧之情形或有所差異,本件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手部及骨盆,且所實施的手術為清創與自體血小板血漿植入手術,其術後應仰賴看護之程度,認為原告所主張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 算,並未逾一般行情,自無不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於 龍都餐廳上班,每月薪資35,0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3 個月,損失薪資共計105,000元等情,有郵局存摺明細、 出勤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149至155、159、193、199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3個月期間 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35,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之 薪資損失(計算式:35,000×3=105,000),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該項立法理由可參。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需5,10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因系爭機車縱經維修亦不符經濟效益為由而未修復系爭機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等情,業據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1至21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酌定其數額,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4年7月(見 本院卷第28頁)、使用期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良好之狀態等一切因素,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500元計算為合理,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龍都餐廳上班;被告亦自陳為大學畢業,現於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⒍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69,8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92,36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5,0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69,8 60元)。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適當距離或採取適當迴避行為而撞擊肇事車輛右後方所導致,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未保持適當距離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堪認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就原告上開過失部分說明,顯有理由前後矛盾、不備理由之情形,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之判斷業於「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三)」論述甚詳,被告空言抗辯系爭鑑定意見書理由矛盾,顯與現存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860元 ,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