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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沈佑威即禎記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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