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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許凱翔

  • 原告
    王良君
  • 被告
    陳怡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38號原 告 王良君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路 涵律師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335元,及其中新臺幣1,794,964元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942,371元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如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所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民國111年8月3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之聲明;被告則辯以: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未設有左 轉號誌的路口,於轉彎前已停等見無車輛時才轉彎,因原告騎乘於內側快車道之車縫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造成系爭車禍,且原告亦自承其於車縫中鑽車未見伊,亦未依規定將安全帽配戴正確,致無法有效保護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之項目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令清單、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門診預約掛號結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固定派車結單時間明細表、統一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耳鼻喉頸醫學部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福達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勞薪資表、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 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1、147至159、163至259、263至275、309至461、495至499、557頁) 。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至538頁),且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257,346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元、神經內科費 用2,062元,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令清單、統一發票、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67至243、247至251、255頁), 故此部分3,349元自應予以准許。 ⑵病房費用237,745元部分: ①伙食費用10,155元部分: 查,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支出上開伙食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有支付之必要者,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伙食費用10,155元並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②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元部分: 原告經被告前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辯稱:原告未提出特殊材料費用何以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84頁),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之性質、必要 性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用107,792元並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確屬有據 。 ③其餘病房費119,798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健保病房及自費病房可供選擇,並無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云云,惟審酌醫院病房安排方式,非僅依病人或其家屬指定即可自健保病床升等,尚需由院方依病情及醫院控床機制方得為之。原告既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各醫院住院病房尚需評估當下之床位狀況進行住院病房之安排,有時並無健保病床,故原告所入住者雖係自費病房,亦難認此非原告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予扣除,則無理由,尚難憑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於119,798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 ⑶PCR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R,而支出PCR費用3,500 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 住院時檢測PCR,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為無理由。⑷嗅覺檢查費用1,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因而支出嗅覺檢查費用1,130元等情,有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耳鼻喉頸醫學部報告、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53、495至499頁)。又依原告前揭臺中榮總112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99頁),經醫師診斷已載明 「嗅覺喪失」等語,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已有嗅覺等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⑸中藥費用9,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中藥費用9,900元等情,此有福達藥房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 卷第257至259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摘要,其中住院治療經過中已記載原告有會診中醫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2頁),且中醫診斷腦絡損傷與 本件西醫診斷互核相符,堪認中醫治療所生之費用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至被告片面抗辯:中醫治療之目的為強身健體、增加自己身體機能,而非必須進行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然忽略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所下之診斷,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⑹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472元部分:被告辯稱與本件 無涉,且原告就此一就診科別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⑺住院病歷書910元、證書300元、神經報告40元部分:此部分核屬原告證明其有系爭傷害所需之支出,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合計1,250元應予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8,927元(計 算式:3,349元+119,798元+3,500元+1,130元+9,900元+ 1,250元=138,927元)。 ⒉看護費用211,215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自1 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看護費用211,215元等情,雖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5、263頁),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到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因此109年8月9日原告出院後應不 能再主張,且原告亦於8月11日開始上班等語。經查, 依前揭三軍總醫院於109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四、病患於住院過程中,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看護」等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於住院過程中」有專人或家人照護之必要,逾入院診療期間之看護必要性,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看護期間應自109年7月起計算至109年8月9 日止,共計40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1,402元(計算式:24,286元+23,719元×9/30=31,402,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引進外籍看護工,因而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辦理移工申請費等情,雖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惟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復未就其另行請求移工看護費用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22,000元、服務費10,200元、看護費11,000元、申請費24,000元,均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1,402元。 ⒊交通代步費40,855元部分: ⑴醫療院所回診20,5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前往醫院回診,共計支出交通代步費20,50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路路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固定派車結單時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9、163至165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惟原告於110年8月仍提出至醫院檢查之請求,蓋自事發時至110年8月已逾1年,縱 應門診追蹤,就診1年應屬合理,就超過1年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相關須進行定期復健之診斷記載,原告亦未提出係因何原因須回診,是原告為確保自己身體健康之後續檢查所支出之交通代步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觀諸原告該等日期就診科別均與系爭傷害相關,堪認係就系爭傷害為後續追蹤,顯然非屬被告所辯稱「確保自己身體健康之後續檢查」目的,應認與系爭車禍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⑵高鐵費用19,9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自臺北市中正區住所地至苗栗縣求取中藥及至臺中榮總就診,共支出交通代步費19,960元,固據提出臺中榮總門診預約掛號結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253、499頁)。原告雖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然因 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中正區,轄區內醫療院所之醫療水準應與其他都會區無異,且依前開醫療單據中,亦有至臺北榮總、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之紀錄,已見原告並非不能選擇較近之北部地區醫療院所就診,而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原告就其遠赴苗栗縣及臺中市就診乙情,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是認原告因自身偏好而由臺北市中正區住所地遠赴苗栗縣求取中藥及臺中榮總就診,此種捨近求遠所致之經濟上不利益,本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不應准許。 ⑶工作場所交通39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交通代步費39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8月11日後就上班了 ,且損害部位亦非腳部,因此關於住家到公司交通費部分應無理由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且原告通勤本會支出相關成本,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代步費為20,505元。⒋勞動力減損1,719,641元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於2020年06月23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個案後規律於三軍總醫院和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嗅覺測試顯示嗅覺喪失,聽力檢查顯示左耳全音頻聽力損傷。個案後於2022年06月24日、2023年02月1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左耳耳鳴、左耳聽力減退、嗅覺喪失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二十二,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四十六,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六」等語,此有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7頁),本院審酌臺 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均未有記載原告有重傷等病情,縱認原告有重傷之傷勢,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⑵審酌原告每年薪資損失799,094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8,258元【計算方式為:367,583×8.00000000+(367,58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228,25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請求勞動力減損1,719,64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逾時提出勞動力減損報告,應已生失權效果,本院不應列入本件審理之參考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當事人逾時提出之行為有礙訴訟之終結為前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始提出勞動力減損報告之訴訟行為,固有可議,然被告就該報告亦有實質答辯之機會,難認該報告之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仍應依法列入審酌,併予說明。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7,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 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年薪為799,094元,住院及治療期間在 家休養47日等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頁)。經查,原告於47日期間無法上班,業如前述,其受有每日以2,220元計算(計算式:799,094÷12÷30=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0 4,34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220×47=104,34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原告返還工作崗位之日即109年8月11日止,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後,共計31個工作日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剔除例假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⒍系爭機車報廢及換新損失與更換眼鏡費用100,94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機車報廢及換新共95,845元、更換眼鏡5,1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機 車報廢及換新損失與更換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出收據等語。本院前分別於111年1月19日、5月1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就其所請求金額之項目提出各項目所依憑之 證據,上開函文已分別於同年1月26日、5月5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97至99頁),原告卻遲未陳報,本院嗣於111 年7月13日審理中諭知原告應於111年8月30日前,就其 所請求金額之項目提出各項目所依憑之資料,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之開庭通知書上再次載明本次辯論終結。相關證據、證據調查聲請或攻擊方法請於開庭前10日提出準備狀於法院。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第196條之規定,未遵期提出者,可能受有失權效之不利益等語,該通知書業於112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1頁),惟原告卻遲於112年8月17日審理中陳稱:有收據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53至554頁),堪認原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上開攻擊方法。經駁回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報廢及換新損失與更換眼鏡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惟於數額之審酌上,揆諸首揭說明,應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後之態度。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轉彎前已停等無車輛才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後,系爭車禍事故路段車水馬龍,雙向均有來車,被告於此客觀情狀下逕行左轉致生事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卷第545至547、551至552頁),足徵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臺北榮總及臺中榮總之耳鼻喉頸醫學部報告(見本院卷第495至497頁),被告收受上開書狀後,仍於同年5月22日以民事答辯 四狀爭執「原告現卻主張『欲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台 大醫院鑑定,就此部分,被告認為最初且原告持續看診之醫院為三軍總醫院,但原告卻捨對病情最了解的三軍總醫院而遠赴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就此部分被告認為不必要,且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503 頁),原告既已提出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被告卻仍辯稱原告「欲」前往鑑定且認此一證據調查之作為為不必要云云,顯未針對原告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具體防禦,而有模糊攻防焦點之嫌,可認被告未盡當事人促進訴訟、集中爭點攻防之事案解明義務暨協力義務。被告所提出之防禦方法已有明顯悖於事實、逾越訴訟合理攻防之程度,非但使原告之實體利益無法獲得及時填補,造成原告因實體正義的延宕受有痛苦,自訴訟係集團現象之面向觀之,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本院依法投注資源審理上開顯與事實不符答辯的同時,無異排擠了同樣權利受到侵害,而欲利用訴訟制度救濟己身權利民眾的機會。倘本件被告能針對原告請求,本諸事實提出合理的答辯,非但能集中爭點、釐清事實,而使雙方儘速獲致實體正義,亦能減省雙方之勞力、時間、費用,惟被告卻未為之,實難認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不應從低酌定。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併兼衡被告侵權行為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2,857,47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8,927元+看護費用31,402元+計程車代步費20,505元+ 勞動力減損1,719,64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7,000元+精 神慰撫金900,000元=2,857,475元)。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其於車縫中鑽車未見伊,亦未依規定將安全帽配戴正確,致無法有效保護原告之身體,故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安全帽脫離頭部之原因多端,碰撞之物理現象亦有可能造成安全帽脫離,尚非能單以安全帽脫離原告頭部之結果反推原告有未妥善佩戴安全帽之過失;另縱原告前自承有鑽車縫之行為,惟原告屬直行車,本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無法據此認原告因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140元,有上開公司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0-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737,335元(計算式:2,857,475元-120,140元=2,737,335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1,794,964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9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942,371元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惟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就原告擴張之訴具體答辯之日111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9頁)為繕本收受日,並以翌日111年9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7,335 元,及其中1,794,964元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942,371元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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