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楊昆都
- 被告
- 王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轉角人行道處,公然以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應受之社會評價,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論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伊是一時氣憤罵出來,是口頭禪云云,但此為其個人情緒控管失當之問題,其於道路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場合,公然以侮辱性之穢語辱罵原告,即已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