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慧玲、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范宗耀 被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國棟 訴訟代理人 莊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達偉,後變更為邵國棟,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1年6月23日答辯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8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至11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供58號樓層使用之公共管道間之冷氣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有管理維護職責。系爭排水管於110年6月間破裂漏水,漏水自系爭房屋內大門旁之牆壁滲出,造成系爭房屋內鞋櫃及牆壁木板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起初漏水原因尚不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遲未處理,原告乃先雇請訴外人全固工程行進行止漏,支付費用45,000元。後經二造協議由原告出具鑑定報告後,被告即依鑑定報告結果,賠償原告損害,但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之後,確認漏水係系爭排水管破裂所致,原告並支付鑑定費用2萬元。此外,被 告遲遲不修繕系爭排水管,原告自6月中旬至7月22日牆壁漏水止漏期間,為避免室內積水,每天必須隨時清理積水,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80元。以上各項損害及支出,被告只願意負擔部分費用,而未完全填補原告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雖稱係樑柱內的系爭排水管破裂造成漏水,然鑑定人只是依建築使用平面圖即認定上開漏水原因,且被告調查58號各樓層住戶後,並無住戶使用系爭排水管,故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在原告舉證證明漏水原因前,被告無法逾越權限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被告僅同意支付止漏之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具當事人適格,先予說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自明。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可見共用部分之維護及修繕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二)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於110年6月間破裂漏水,水滲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造成系爭房屋內鞋櫃及牆壁木板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據提出照片、臺經院鑑定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33頁至79頁)。經查,依鑑定報告書內附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大門玄關處鞋櫃位置確有漏水,現況灌注止水劑後已無漏水情形。至於漏水原因,臺經院依建物平面圖「牆柱給排水圖示」,其柱內配置「1"廢水管」,考慮大樓外觀冷氣機位置,該「1"廢水管」為垂直各樓層之冷氣排水幹管,再漏水位置對應外牆位於地面3層(住宅2樓)突出之陽台下方,應不受雨水潑水之影響,故排除漏水由結構外牆面滲入之可能,而漏水處緊鄰柱內「1"廢水管」配管處,由於冷氣排水管插入端之冷氣排水管插入口為開放性質,飛塵細小雜物等易自排水軟管與預留於牆內之冷氣排水分支PVC管之 管徑間隙流入PVC管內,在無(或少)使用冷氣而無足夠 落水衝力排除管內飛塵細小雜物之情況下,逐漸沉積於進入筏基水箱之彎頭處並形成固化淤泥堵塞排水出口並逐年於管內往上累積,再加上PVC管老化、接頭脫膠或破裂等 因素淤積之冷氣排水隨積水高度滲入緊鄰鑑定標的之柱、牆混凝土空隙造成滲水等情,並判斷系爭房屋之漏水應為配置於柱內之「1"廢水管」所導致,此有臺經院鑑定報告書可佐。審酌臺經院為一研究機構,上開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亦具一定專業性,其所為鑑定結論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雖被告抗辯鑑定人只是依建築使用平面圖即認定上開漏水原因,且被告調查58號各樓層住戶後,並無住戶使用系爭排水管,故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可採等語。然被告未再說明鑑定報告有錯誤不足採之處,其上開質疑尚非可採。又被告亦自陳曾作過漏水測試,從3樓冷氣排水管注 入紅色藥水,結果從1樓外牆滲出(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應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柱內之「1"廢水管」(即系爭排水管)破裂,致水管內排水滲漏。而柱內之系爭排水管屬社區共用部分,其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則因系爭排水管破裂漏水,對原告所生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系爭房屋內鞋櫃及牆壁木板受損部分:上開部分是漏水所生直接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自屬有據。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富森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中材料部分含稅為11,550元(櫃體9,000元、木皮2,000元,11,000×1.05=11 ,550)應扣除折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鞋櫃之使用約6年及使用狀況等情,該 部分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為60%即6,9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為26,670元(33,600-6,9 30=26,670)。 2.止漏費用:原告主張雇工進行止漏,支付費用45,000元費用,並提出全固工程行開立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陳明同意支付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鑑定費:原告主張為確認漏水原因,二造曾協議由原告出具鑑定報告後辦理,原告已委託臺經院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2萬元,並據提出臺經院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 )。查,系爭排水管位於公共牆柱內,若發生漏水,是否係排水管發生破裂所致,及其實際破裂位置為何,均非以肉眼即可得知,故雇請專業人員或使用專業工具鑑定即有其必要性。而所生之鑑定費應屬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用,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2萬元,自屬有據。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遲遲不修繕系爭排水管,原告自6月中旬至7月22日牆壁漏水止漏期間,為避免室內積水,每天必須隨時清理積水,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面對無法立即停止之房屋漏水現象,要忍受漏水之苦,約1個月餘,可認已超出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7,670元(鞋櫃及牆壁木板受損回復原狀費用26,670元、止漏費用45,000元、鑑定費2萬元、慰撫金6,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70 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