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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漢大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特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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