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詹泰晟、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詹泰晟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虞恉剛 被 告 鄭春華 陳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0元,由被告集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集禮有限公司(下稱集禮公司,以下與追加被告鄭春華及陳金惠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被告,聲明為:集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審理中先後追加鄭春華及陳金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聲明變更為:(一)先位:1.集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春華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備位:1.集禮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金惠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追加鄭春華、陳金惠為被告部分,係以其2人分別為集禮公司 之前後任負責人(陳金惠為前任,鄭春華為現任),就集禮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35萬元款項為侵占、竊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集禮公司應給付35萬元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鄭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將其對於集禮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以100萬元對價出售予訴外人楊式光,楊式光與 集禮公司約定由楊式光將100萬元價金寄託予集禮公司,待 集禮公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再由集禮公司將價金給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對集禮公司亦得直接為請求。後來楊式光於108年8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集禮公司,集禮公司業已辦畢股東變更登記,然上開100萬元款項竟遭集禮公司負 責人私自挪用侵占,而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集禮公司僅於109年3月30日匯款65萬元予原告,餘35萬迄未給付。而陳金華及鄭春華分別為集禮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負責人,其等對原告之35萬元款項為侵占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原告與集禮公司及楊式光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為以下答辯: (一)集禮公司稱未參與原告與楊式光間股東出資額移轉之事,集禮公司僅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手續,並未經手價金的交付事宜。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股份轉讓協議第3條,已明白 表示楊式光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而非交付予集禮公司 或鄭春華,故原告應自行向楊式光催討。且鄭春華係在109年4月10日才成為集禮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告與楊式光成立股東出資額買賣時,尚非集禮公司之股東,更非負責人,當時的負責人為陳金惠,鄭春華未收受過楊式光交付之100萬元,原告對鄭春華提告,乃無理由等語。 (二)陳金惠則稱原告為訴外人蔡長軒之人頭股東,楊式光係於108年8月間經由蔡長軒主導,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出資額50萬元,並由集禮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相關手續。而集禮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給付65萬元予原告,陳金惠亦於109年4月10日卸下集禮公司負責人之職。楊式光交付予集禮公司之款項,陳金惠並未收取一分一毫,原告將陳金惠列為備位被告,實無理由等語。 (三)鄭春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前以負責人身分提出前開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間將其對於集禮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以100萬元對價出售予楊式光,楊式光與集禮公司約 定由楊式光將100萬元價金寄託予集禮公司,待集禮公司 申請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再由集禮公司將價金給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對集禮公司亦得直接為請求等語。經查,證人楊式光到庭證稱其透過友人蔡長軒購買出資額,其不知出賣人何人,不認識原告,當時約定價款匯到集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另外證人即集禮公司之股 東米介中到庭證稱其有參與原告將出資額出賣予楊式光的事,當時其與楊式光、陳金惠及蔡長軒在場討論時,因原告與楊式光不認識,決定楊式光先將價金匯入集禮公司,辦完變更登記再把錢交給原告,且楊式光業已將價金匯入集禮公司,後來集禮公司有支付65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再參酌集禮公司110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件公司負債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 ),上載「詹泰晟-已轉賣股資」、「35萬」,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集禮公司辯稱其並未經手價金的交付事宜,自非可採。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集禮公司僅支付原告65萬元,則原告自得直接請求集禮公司給付其餘35萬元價金。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先位主張鄭春華應給付原告35萬元,備位主張陳金惠應給付原告35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依其與楊式光之出資額轉讓契約,以及楊式光與集禮公司之價金支付約定,固得直接向集禮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但楊式光匯予集禮公司之價金,在交付予原告之前,並非原告之財產,集禮公司或其前任負責人陳金惠及現任負責人鄭春華即使於原告催告後遲未給付,僅為集禮公司應負給付遲延問題,並不能認集禮公司之負責人即對原告有何侵占或竊盜不法行為,及原告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故原告主張鄭春華或陳金惠擔任集禮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私自挪用款項,拒不交還,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集禮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2.又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集禮公司應依其與楊式光及原告間之約定,給付楊式光所交付價金予原告,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因集禮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自不能向集禮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如前所述,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集禮公司之負責人應與集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3.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因集禮公司拒絕給付價金,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集禮公司現任負責人鄭春華及前任負責人陳金惠與集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 集禮公司與楊式光之約定,應於集禮公司辦畢股東變更後將價金給付予原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集禮公司係於108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獲准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72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集禮公司應於上開 自期日屆至時給付價金予原告,其迄未給付,即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集禮公司及楊式光間之約定,請求集禮公司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鄭春華,備位請求陳金惠給付35萬元 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集禮公司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應由集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