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塗子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94號 原 告 塗子毅 李涵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趙昕姸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君憶律師 曾郁恩律師 陳玟惠 被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 爭原告房屋)漏水修繕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施作前項房屋修繕漏水事宜,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因被告業已修復漏水,自111年5月19日起已無漏水情形,而於111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訴之一部撤回狀」撤回第2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26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另再於111年10月5日提出 「民事補充理由(二)暨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以「如認定漏水原因不是系爭原告房屋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浴 室防水層失效,亦係浴室浴缸排水管破裂所致」之事由,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原告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之地板,致發生漏水,使系爭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及主臥室與浴室間之牆壁出現滲水,並導致天花板結構變異、油漆剝落等損壞,此部分修復費用86,286元。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訴外人李碧芬簽立買賣契約,購 買系爭原告房屋後,發現上開漏水情形,即通知被告檢修漏水,均為被告所拒,致使原告無法立即搬入系爭原告房屋,仍須繼續租屋居住,而支出租屋費用,每月13,000元,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12,84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12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將系爭原告房屋主臥室與相鄰浴室隔間牆拆除移位,其施工足以使系爭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水管等變形致發生漏水。即令不是如此,兩造所有之房屋自85年3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110年9月,經歷25年之使用,樓層板內之 水管因日久自然老化而漏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系爭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原 告本即有裝潢系爭原告房屋之計畫,則原告請求之修繕項目應扣除其中保護工程、廢棄物清理及完工清潔等費用。又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範圍僅一房一衛,屬局部性,雖有居住不便之實,但並未導致客觀上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支出之房屋租金與本件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浴室漏水,係系爭被告房屋之原因造成,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房屋之浴室之防水層,致發生漏水,使樓下系爭原告房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受損等語,並提出漏水照片、110年度士院民公宜 字第108號公證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第51頁、第52頁、第99頁至103頁)。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調解期日前進行系爭被告房屋之修繕,復再於同年5 月16日進行浴室防水層修繕,系爭原告房屋於上開修繕後已未再漏水。是可認系爭原告房屋浴室漏水原因應為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被告雖否認5月16日係 進行浴室防水層修繕云云,然依被告提出由訴外人何福來於5月24日開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施作工程係「浴室地板漏水打除、清運、刷防水3次…」,乃防水層 之修繕工程。另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趙昕姸律師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3頁),趙律師於5 月9日告知被告稱師傅建議方案略為衛浴設備拆除,將牆 面及地板打除至結構體,轉角處用抗裂網補強,再施作防水,防水施作完應先試水,後舖貼磁磚並安裝設備。其後趙律師於5月13日向被告確認是否按原告之師傅建設的方 案施工,被告回覆稱是,並告知明日(5月14日)會完工 ,並傳送施工過程所拍攝照片予趙律師。被告並於5月18 日再向趙律師詢問是否還有漏水,並稱防水工程已施作完成只剩磁磚還沒有處理等語。是以被告於5月16日進行之 修繕工程確係浴室之防水層施作工程,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則綜合上開被告於樓上施作防水工程後,樓下浴室漏水情形即解決等情判斷,應認漏水原因是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惟應自行負擔其半數: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明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關於公寓大廈之共同壁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除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外,不論其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係何一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置,均以由共同壁或樓地板相隔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為原則,且本條應屬民法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關係之特別規定,於本條適用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即無另依民法第191條等侵權行為及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主張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負擔修繕費用之餘地。 2.經查,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原告房屋主臥室及浴室天花板受損,業如前述。而其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勁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為86,286元。核該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尚無不合理,應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即有裝潢系爭原告房屋之計畫,則原告上開之修繕項目應扣除其中保護工程、廢棄物清理及完工清潔等費用等語。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保護工程、廢棄物清理及完工清潔等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不因被告有無裝潢之計畫而有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本件系爭被告房屋防水層失效始造成漏水,而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6頁),迄今已超過25年,則系爭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通常為大樓起造建商所施作,地板防水層自然老化,並非當然應認為可歸責於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另行加工以致破壞地板防水層之情事,則單純浴室地板防水層因日久老化所致之漏水,尚難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修繕費,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被告抗辯就上開費用兩造應各負擔半數,核屬有據。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為43,143元。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另外抗辯漏水原因為原告曾將系爭原告房屋主臥室與相鄰浴室隔間牆拆除移位,其施工足以使系爭被告房屋浴室地板、水管等變形致發生漏水等語,並以原告提出之原證7照片為佐。查,被告所稱原 告拆除浴室隔間牆後移位乙節縱令屬實,其是否已影響樓上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使防水層失效,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佐證,要屬被告憶測之說法,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原告房屋後,發現上開漏水情形,即通知被告檢修漏水,均為被告所拒,致使原告無法立即搬入系爭原告房屋,仍須繼續租屋居住,而支出租屋費用,每月13,000元,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12,84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原告係以「防免損害範圍擴大」、「進行裝修後,原告與訴外人李碧芬間減少價金民事事件,無法鑑定漏水瑕疵導致之交易價值損失,為保全鑑定屋況」、「屋齡約有25年餘,重新裝修後方得居住,進行裝修工程,基於整體性,無從略為漏水處」等理由,而未立即居住系爭原告房屋(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系爭原告房屋前亦由前手作為居住使用,原告購買後並非無法立即搬入居住,且漏水範圍僅一房一衛,屬局部性,雖有居住不便之實,但並未導致客觀上已達全部無法使用之程度,原告所稱因保全證據或裝潢整體性之事由而未搬入居住,依一般來看,係原告自身之考量,尚非可認浴室天花板漏水與原告無法居住系爭原告房屋並支出房屋租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繼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備位主張系爭被告房屋浴室浴缸排水管破裂所致之事由,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審究,並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被告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