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賢
- 被告
- 和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汎達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3日、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NN0000000)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暨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