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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3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訴訟代理人
蕭至良
被告
泰安醫院(欠缺當事人能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的被告是泰安醫院,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就必須是法人才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不存在第三種法人。

三、惟查:泰安醫院依其名稱就看不出到底是財團法人,還是社團法人,究竟是否是依法成立的法人,顯然有所疑問。我在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請兩造應於111年7月20日前提出有關泰安醫院之登記資料、許可證明及一切足以釐清被告法人人格的證明資料,原告也為此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本院卷第63-64頁)。經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可以提供(本院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而應該另有其所有人。泰安醫院指派到庭說明的人也表示:「泰安醫院其實並不是法人,應該是獨資,泰安醫院的資產營業應該不是泰安醫院本身,因泰安醫院沒有法人登記。」(本院卷第117頁)。另外,原告也沒有主張並舉證泰安醫院是屬於非法人團體,而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雖然另外提出另案以泰安醫院為被告的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來為有利的主張,但經查閱該判決全文結果,也沒有說明在該另案中究竟泰安醫院是如何可以認定有法人人格,自然無法參考該判決而認定泰安醫院有當事人能力。

五、當事人能力之所以列為訴訟要件之一,有一項很重要的理由是當判決原告勝訴時,原告必須能持勝訴判決強制執行。如前所認定,泰安醫院既然另有其所有人,如果沒有以其權利義務歸屬的所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未來也就沒有辦法對其強制執行,本件訴訟也就缺乏加以實體審理的實際意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該依照首段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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