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0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沈里麟 被 告 劉永俊 被 告 我之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永俊、我之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我之藝術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劉永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1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街42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陳炫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新明街426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見狀煞避不及,劉永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炫志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炫志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腦血循環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氣血胸、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腎臟挫傷、右眼眶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右側第三肋至第十一肋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之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因多重鈍創致多器官損傷併腦血循環衰竭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因陳炫志死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陳炫志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柏亦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膳食、看護費用4萬6,980元,共計204萬6,980元。 ㈡上開損害係肇因於劉永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於賠付後得向劉永俊求償。又劉永俊受僱於我之藝術公司,我之藝術公司依法應負僱用人責任。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劉永俊於系爭車禍事發當下持有美國紐澤西州之駕照,依我國與紐澤西州簽訂之「互惠換發駕照瞭解備忘錄」,劉永俊得免試申請我國駕照,其非屬無照駕車。又劉永俊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係因個人家庭因素而駕駛肇 事車輛載其母親至附近車行,因而行經系爭路口致生系爭車禍,故系爭車禍與執行我之藝術公司之職務無關,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看護證明、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7頁)。又劉永俊因同一事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判決判處劉永俊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判決影 本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劉永俊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乙情,應可認定。 2.被告雖另抗辯:劉永俊於事發當下持有美國紐澤西州之駕照,依我國與紐澤西州簽訂之「互惠換發駕照瞭解備忘錄」,劉永俊得免試申請我國駕照,其非屬無照駕車云云。然查,劉永俊前因系爭車禍,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所函復結果略以:劉永俊需持美國紐澤西州駕駛執照搭配美國核發之國際駕照,方得於我國境內駕車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件劉永俊於系爭車 禍事發當下既僅持有美國紐澤西州之駕照,而無搭配美國核發之國際駕照,自不得於我國境內駕車。其猶為前揭抗辯,核屬無據。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永俊任職於我之藝術公司,且系爭車輛係我之藝術公司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劉永俊當天駕駛車輛係因個人家庭因素,載母親到附近車行,與我之藝術公司執行職務無關,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云云。然查,劉永俊於系爭車禍警詢時陳稱 :伊去買東西、去看公司的案件就會使用系爭車輛;事發當天10點左右,伊跟伊父母、訴外人黃愷俐從住家出發,前往舊宗路一段的BMW公司,開到他們的停車場,陪伊父母進去 一下後,伊跟黃愷俐就要去上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05號卷【下稱相卷】第26頁),黃愷俐亦陳稱:事發當天伊與劉永俊及其父母一起從劉永俊家中出發,前往BMW公司的停車場,進去詢問車子的事情,後來業務 把劉永俊父母帶走後,伊跟劉永俊要開車去上班,然後就發生系爭車禍等語(見相卷第46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前,劉永俊曾駕駛系爭車輛至BMW公司。查我之藝術公司之營利 事業項目包括藝術品諮詢顧問業、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其營業性質,員工駕駛系爭車輛出外洽公,所在多有。再參以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係108年12月13日11時58分許,屬於上班時間,本件劉永俊駕駛系爭車輛自BMW公司離開後,前往我之藝術公司途中即發生系爭車禍,客觀上足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劉永俊於事發時係「因執行職務」,核屬有據,據此,我之藝術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劉永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永俊受僱於我之藝術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第151頁),原告本於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地位,理賠陳炫志之法定繼承人陳柏亦死亡給付200萬元及膳食、看護費用4萬6,980元,共計204萬6,980元,而被告就上開數額本身未 提出任何爭執,亦未對請求權人即陳炫志之繼承人陳柏亦得請求該數額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萬6,980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但上開法條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云云。然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是該條保險人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明。申言之,該條所定求償權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劉永俊對陳柏亦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我之藝術公司亦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萬6,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7、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被告另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國民於108年12月13日持有美國紐澤西州駕照,是否可依被證3號一覽表第2點記載之規定,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即可持紐澤西州駕照在 我國境內駕車?若不行,則理由及依據為何?」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事件就劉永俊是否屬於無照駕車乙節,已為函詢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在案,其相關採認與否之理由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於本件重複聲請相同的函詢內容,自不能認為有必要性,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