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子崴、賀萃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林子崴 被 告 賀萃英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7月4日 收狀,本院卷第33至36頁),以及本件111年7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同為薪喜福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 3月11日,在公司之公用電腦內發現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 涉及辱罵被告,下稱系爭對話),被告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原告與他人聯絡之LINE對話畫面以手機拍攝,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以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50日在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上開刑事犯行,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伊一時氣憤,率以手機拍照,目的是執以向原告質問為何辱罵伊,並非無故,且原告以公司公用電腦使用通訊軟體後未登出,至伊使用該公用電腦時,螢幕跳出系爭對話,該對話已非原告私密領域,原告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云云。然而,系爭對話乃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該言論並非公然為之,被告因不甘原告私下對其批評謾罵,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用手機拍下上開私人間之對話記錄,不論用意係為向主管報告或質問原告,其目的顯非在於揭露原告工作上有何損及公司利益之情況,難認被告所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至於縱原告於使用公司公用電腦後疏忽未為登出,其所承擔之後果可能為私人對話將遭公司內不特定人瀏覽,但不等同於同意他人得以任何方式攝錄對話內容之畫面,且原告既使用上述通訊軟體與友人對話,主觀上自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是系爭對話內容仍屬非公開活動為是;再者,LINE通訊軟體為現今社會上,一般人普遍使用之通訊軟體,私人間對話具有隱密性及非公開性,亦為通常一般人客觀上之合理認知,是以,上開公司內若有非刻意瀏覽到系爭對話之第三人,亦可輕易判斷此屬他人之私密對話,理應忽略,當無進而拍攝對話內容畫面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不影響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使用公用電腦疏未登出之緣由、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 元,較屬適當。 ⒉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前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請 求,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另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利率之問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 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利息請求超過上述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