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巧啡有限公司、顏振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54號原 告 巧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源 訴訟代理人 顏巧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美國際廣告行銷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