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巧啡有限公司、顏振源、愛美國際廣告行銷公司、劉瀚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54號原 告 巧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振源 訴訟代理人 顏巧昕 被 告 愛美國際廣告行銷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