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林銘宏
- 原告賴茂松
- 被告許麗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賴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芬 賴彥廷 被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2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9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9,5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定期更新租約,後於109年9月22日更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然原告 通知被告租約屆滿即不續租後,被告即未繳納110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之租金,原告於租約屆滿後即以被告繳交之 押租金14萬元抵償。後來被告為搬遷之準備,至110年12月27日始交還系爭屋房屋,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共179,522元。另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裝設廣告招牌及鐵架,且未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拆除鐵架以回復原狀,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仍未予理會,原告不得已乃僱工拆除,支出費用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1日終止,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原告所計算之租約終止後迄至12月27日止之租金數額179,522元。但 否認在系爭房屋裝設廣告招牌及鐵架。另系爭房屋老舊,被告於租賃期間加以裝修,支出①客廳地磚施工費用185,000元 、②廁所施作防水、泥水粉光及貼磚費用46,500元、③施作大 門費用46,000元、④大門門檻費用6,000元、⑤大門上方雨遮 費用(含雨遮、斜拉桿、雨遮前水槽)54,300元,而支出有益費用共計337,800元,另⑥裝修系爭房屋支出設計費54,000 元,⑦施作室內水電工程,支出費用122,000元,⑧安裝衛浴 設備,支出費用31,000元,原告應返還其費用,故被告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0年9月21日終止後,迄至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期間之租金179,522元,以及原告代被告拆除鐵架以回復原狀之費 用8,000元。被告則對原告所計算之租約終止後迄至12月27 日止之租金數額為179,522元部分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租賃期間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裝設廣告招牌及鐵架,且未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拆除鐵架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僱工拆除之費用8,000元?(二)原 告有無承諾被告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抵充上開期間租金?(三)被告以其於租賃期間裝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償還,並得以抵銷原告本件 之請求?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有無在系爭房屋裝設鐵架? 經查,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房屋 外牆固已有廣告招牌及鐵架,然再觀之原告提出訴外人春牧廣告社開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該廣告社於102年間2月間所為之施工內容為「側牆帆布廣告」,並未 包括鐵架,則有關鐵架是否為被告僱工所施作,尚無法逕予認定。另外,依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5頁),要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帆布及鐵架,及被告否認有施作鐵架等內容,則亦無從憑該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已承認確有施作鐵架之事,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此節,即令原告確實僱工拆除鐵架,並支出費用8,000元,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負擔該費用,均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承諾被告以被告裝修系爭房屋之費用抵充上開期間租金? 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之 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僅能認原告於上開期日收受系爭房屋之鑰匙,以及就系爭房屋之外觀等「已檢查一切OK」,尚不能認原告有何承諾被告得以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抵充上開期間租金之事,此外,被告就此並未再提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或現存之增價額,並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為系爭房屋施作①客廳地磚,費用185,000元,及②廁所防水、泥水粉光及貼磚,費用46,5 00元,另於101年10月間施作③大門、④大門門檻、⑤大門上 方雨遮費用(含雨遮、斜拉桿、雨遮前水槽),費用106,300元,支出費用共計337,800元,及⑥裝修系爭房屋支出設計費54,000元,⑦施作室內水電工程,支出費用122,000 元,⑧安裝衛浴設備,支出費用31,0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禾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工程估價單,程揚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請款單,及昌庭建材行估價單、照片等件為佐。原告則稱其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已適於作為營業場所,被告並無再加以裝修之必要,縱有裝修之必要,被告裝修後迄今已超過10年,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現存增價額,況系爭房屋另外出租第三人後,第三人已重新裝修,被告當年曾裝修之工程已不復存在,亦無從認有現存增價額。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確實於101 年10月間就③大門、④大門包白鐵門檻、⑤大門上方雨遮 (含雨遮、斜拉桿、雨遮前水槽等)支出費用106,300 元。而再比對被告提出承租期間及現況大門照片(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5頁),及原告提出被告承租前之大門照片外觀(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大門現況照片與被告承租期間之大門外觀相同,而與被告承租前之大門不同,應認上開③、④、⑤大門現況係被告所裝修 。又原告稱被告裝修時有與原告母親討論(見本院卷第174頁),堪信出租人即原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承租前之大門及雨遮照片來看,該大門及雨遮仍有一般大門及遮雨之功能,尚不能認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且外觀上亦無明顯影響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之情形,因而被告所施作大門及雨遮,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屬有益費用,並且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即非無疑。況縱信其係有益費用,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被告施作之大門及雨遮,迄今已10年等情,則該部分裝修經折舊後,幾已難認其增加之價值現仍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431條 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難認有理由。 ⑵就①客廳地磚部分,依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9頁)可認被告於101年10月間支出地磚工程費用185,000元。就此,及被告固再提出室內地磚照片(即照片5 ,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原告已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 室內照片,且該照片亦非現況照片,自不能逕認被告所鋪設之地磚現仍存在。又被告提出照片3所示僅為落地 窗下方角落之鵝卵石,並不能逕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鋪設之地磚現仍存在。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信。 ⑶就被告所為②廁所防水、泥水粉光及貼磚,支出費用46,5 00元,及⑧安裝衛浴設備,支出費用31,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衛浴照片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可認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衛浴所為裝修工程,現況均已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浴室即②、⑧所支出之費用,已難認有增加物之價值。⑷另被告支出⑥設計費54,000元,係其為自己使用系爭房屋 之便利而支出,難認對原告屬有益費用。 ⑸又被告所為⑦施作室內水電工程,要係室內電氣管線之汰 換,屬租賃物之修繕,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修繕費用 原則上固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承租人即被告本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如原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被告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而本件被告於承租後之101年10月 間,如室內水電管線有修繕必要,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修繕,且其自行修繕後,亦未於相當期限內向原告要求償還,亦未向原告主張自租金中扣除,應認被告有自行負擔之意思。又縱認被告並非就電氣管線進行修繕,而是屬民法第431條之有益費用,衡情,被告所為電 氣管線更換工程迄今已10年,其更換電氣管線所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亦難認現仍存在。是以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尚難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79,5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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