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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9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鵬湯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澤
訴訟代理人
牟得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金能
訴訟代理人
周鳳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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