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李燕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伶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趙剛毅 相 對 人 東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枝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對於我院111年司執字第3095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請求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是依經公證之租約進行租賃房屋遷讓的強制執行程序,如果沒有經過本案化的適當聽審程序,就直接裁准聲請人可以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等同架空或規避依法經公證可為強制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特別是關於有期限性的不動產租賃契約。為此,我特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通知兩造聽取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本案證據,以對於是否裁定停止執行,進行妥適裁量。 三、經開庭聽取兩造意見結果可知,聲請人認為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基礎在於:兩造間已有展延租約一年的合意,其主要證據方法是透過證人張景裕的證明。但經我當庭請聲請人打電話給張景裕,並加以詢問結果,電話中的張景裕並無法確認有展延租約乙事,也表明不想出庭作證(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其實並不能掌握並提出足以支持其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的證據,如此貿然裁定停止執行,顯然會妨害相對人的正當權益。從而,有關本件停止執行的聲請,不應准許,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