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洪世鴻、王樹蒼
- 原告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相 對 人 金門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湖簡調字第七四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 年度湖簡調字第748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1年度 湖簡調字第748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 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萬2,750元(計算式:90,000元×34/12×5%=12,750),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 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萬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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