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沈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36號 原 告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以書狀載明被告德安印象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事項包含「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起訴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不合,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