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蘇珖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74號 原 告 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勝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財智之委任書狀。 二、起訴狀上具狀人欄,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之簽名或蓋章(應蓋用公司印章及由法定代理人個人簽名或蓋章)。 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李財智代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委任書狀,而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李財智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代表起訴之簽章,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