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芳妤、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巧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01,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變更及增加請求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3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77頁),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是「早餐店殺手」,也沒有「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然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及107年7月8日製作 新聞報導(下分別稱106年11月7日報導、107年7月8月報導 ,合稱系爭新聞),以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標題及言論內容,並於全國電視、網路及臉書等平台播放後,全面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無法找到工作,影響工作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之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作之系爭新聞內容,均為原告自105年起 陸續於雙北地區高達百餘家早餐店及小吃店任職期間,脫序誇張行徑等不適任之工作表現行為,及提起諸多勞資調解在案之事實陳述,被告並已採訪店家之陳述評價及遭解雇後與雇主之勞資爭議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綜合雇主之說法、主管機關勞工局及法院之統計資料等內容而製作。原告之行為雖屬私人工作領域,但原告反覆藉由「故意表現不佳」衍生「後續與雇主勞資糾紛」,進而獲得「和解金」此一高度爭議性之行為,實屬可受公評事實且得為適當評論之範圍,系爭新聞稱原告「早餐店殺手」,係其他平面媒體首先報導並提出之標題,被告延用平面媒體之標題,且未逾合理評論範圍,該用語或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向社會大眾傳達此社會案件,並無不法,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與原告無法尋找工作維生之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不實新聞標題毀壞其名譽,造成其工作權受損,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新聞,以早餐店殺手之不實標題及言論內容,經全國電視、網路及臉書等平台播放後,全面毀壞原告聲譽,造成原告無法找到工作,影響工作權益等語。並提出GOOGLE網站109年4月8日以「早餐店殺手」、 「早餐店殺手、年代」、「早餐店殺手、eranews50」搜 尋結果,及臉書網站Watch頻道搜尋結果等件為證(見北 院第13頁至21頁)。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以「早餐店殺手」搜尋之網頁列印資料中,係列出各媒體報導「早餐店殺手」之新聞,其中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7日上傳長度2分8秒之影片至Youtube網 站,標題為「"早餐店殺手"專業擺爛,爽賺和解金15萬」,107年7月8日上傳長度2分25秒影片至Youtube網站,標 題為「工作8天擺爛被炒,"早餐店殺手"討25萬失敗」, 另於臉書有106年11月8日上傳長度2分8秒之影片及107年7月8日上傳長度不詳的影片之記錄。可認被告確實有製作 系爭新聞,報導「早餐店殺手」,並將之上傳至一般人均可閱覽之Youtube網站。 2.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檔名「00000000_'早餐店殺手' 專業擺爛! 爽賺和解金15萬」(即106年11月7日報導),以及檔名「00000000_工作8天擺爛被炒 '早餐店殺手'討25 萬失敗」(即107年7月8日報導)之新聞報導,其報導之 畫面及相關人士之陳述內容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可知,106年11 月7日報導內容係主播說明「一名中年婦人」、「應徵上 百家小吃店」、「故意出現脫序行為」、「離職後勞資協調時主張雇主違法未幫員工投保」、「雇主給付和解金」之事實後,就脫序行為則播放所取得店家提供一名婦人重摔碗盤的畫面,以及受訪者之證言,此外播放該婦人應徵另一店家之工作情形畫面,就申訴及調解情形,則有地方主管機關科長證稱雙北這邊大概可能130件上下,成立的 案件預估大概50件,和解金額預估大概15萬等語,其報導內容均非憑空杜撰,而係採訪曾雇用劉姓婦女之店家對該女之陳述評價,及採訪主管機關勞工局之說明後所為。另107年7月8日報導報導內容係主播說明「一名中年劉姓婦 人被稱為早餐店殺手」,「應徵上百家小吃店」、「故意出現脫序行為」、「老闆將之解僱後,勞資協調時主張雇主違法」、「二年來賺進雇主給付和解金15萬元」、「前年與永和知名豆漿早餐店間訴訟敗訴」後,即播放前次新聞之店家內婦女重摔碗盤的畫面,以及受訪者之證言,以及播放「世界豆漿大王」之店家畫面,此外,亦在該則新聞中播放該名婦人出庭離開法院時遭多家媒體記者追逐之畫面後,記者再說明婦女與豆漿早餐店訴訟攻防內容及法院判決結果,並播放豆漿早餐店業者之訪談內容等,其報導內容亦係經過相當採訪所為。而觀之系爭新聞僅就「劉姓婦女」勞資糾紛事為報導及評論,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且從畫面中出現被報導之劉姓婦女,臉部則以馬賽克處理,則一般人實無法逕從系爭新聞中認「被報導之婦女」即原告之認知。再者,依採訪主管機關科長可知,劉姓婦女所涉及之勞資爭議事件數量非只一件,堪信已有相當之公益性,成為可受公評事實,而屬得適當評論之範圍。又從報導內容可知,有記者要採訪被報導之人但該女拒絕受訪,堪信被告已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另報導標題及內容以「早餐店殺手」對劉女之稱呼,則屬意見之表達,對照系爭新聞內容,尚難認該稱呼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上開事實經過之描述及對劉女之形容表達固使原告產生不快之感,然尚難認係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則不能認被告之系爭新聞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3.原告固主張其非早餐店殺手,並聲請傳喚①壹電視追逐原告之記者,待證事實為原告並非早餐店殺手。②勞動局之職員,待證事實為調解過程並未如系爭新聞所稱獅子大開口。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4號審判法官 許映鈞,待證事實為該判決所載事實是否屬早餐店殺手之行為。④永利小吃店負責人陳盈君,待證事實為原告並非早餐店殺手。⑤世界豆漿大王負責人,待證事實為媒體片段截錄其採訪內容是否正確。⑥早餐店負責人陳志忠,待證事實為其有無以早餐店殺手稱呼原告。然而早餐店殺手一詞係被告就系爭新聞所載事實之意見陳述,其性質為意見之表達,而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不同,後者具有可證明性,前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只有適當與否,無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而被告以早餐店殺手評論劉女,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製作之系爭新聞,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要被告賠償其一年無法謀職之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主播:雙北地區出現了早餐店殺手,有一名中年婦人應徵了上百家小吃店,在工作沒幾天,故意出現各種脫序行為,讓雇主忍無可忍,不過她離職之後才是惡夢的開始,雙方要進入勞資調解,婦女會威脅說店家不幫員工投保,要來申訴,部分業者自知理虧,只好摸摸鼻子,給付和解金,兩年下來,她已經賺了15萬。(背景畫面:某家小吃店監視器所拍攝內場員工工作情形) 記者:畫面左邊這位中年婦人(畫面中以紅色圓圈圈起來,但畫面左上角有「職業擺爛專詐早餐店」之字幕遮蓋所圈起來的人,之後的畫面有該婦人面對監視器方向時,可見該婦人戴工作帽,戴口罩)是小吃店的新進員工,同事正在教她怎麼煎鍋貼,她的態度卻很兇。 受訪者:你看她用手比叫姨媽走開,然後用丟的。 記者:跟同事處不來,重摔碗盤,還會邊摳腳邊洗食材,請她離職,這名婦人揚言,雇主沒給員工投保,不給勞資和解金就申訴,業者只好乖乖付錢,沒想到,這不是單一個案。 受訪者(畫面為受訪者對鏡頭,但只拍口以下部位):她送餐的時候可能不會輕放,可能會重摔,然後跟客人的口氣其實也沒有很好。 記者(畫面為早餐店工作枱,某員工在處理工作枱上的漢堡):這家早餐店也是受害者,婦人去年底應徵工作,也只有4天,也因為服務態度差,又跟同事關係惡劣,遭到資遣。她指責店家違法解僱,開口索賠11萬元。像這樣故意被炒,再咬店家的行為,二年來申訴上百件。 受訪者(畫面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科長賴彥亨對鏡頭發言):雙北這邊大概可能130件上下,成立的案件預估大概50件,和解金額預估大概15萬。 受訪者(同前面只拍口以下部位之受訪者):我覺得她真的是職業,不是真的有心要這份工作,她只是要去賺妳後續那些錢。她不會表現得好讓妳一直留下來,不然她就不會是職業的。 (過程中畫面轉換為監視器拍攝畫面,有一戴口罩女子推開門進入某一房間,進入房間後將口罩脫下,但畫面為黑白,且畫質不佳,該女子的面部特徵尚非清晰,隨即該女子離開畫面) 記者:婦人行徑已經傳開來,成為雙北地區早餐店殺手,調解開會時,還要求民間調解人配合她時間,集中在一起開完,新北市得知她的申訴模式,從嚴審查,目前確定至少在八月之後沒再接獲類似申訴,記者劉松霖萬家維新北市報導。 (畫面為某早餐店之煎枱、後轉為某小吃店內場員工工作區) 附表二: 主播:你知道在雙北地區有一名中年婦人,她被稱為是早餐店殺手,為什麼要這麼稱呼她呢?她應徵上百家的早餐店或小吃店,工作沒幾天後,就會故意出現一種脫序行為,讓老闆對她忍無可忍,受不了她之後就必須把她FIRE,但這才是惡夢的開始,因為雙方必須要進行勞資調解,不和解的話,這名婦人就直接告老闆,二年來這名婦人,這名早餐店殺手因為這麼做,竟然賺進了15萬元,而前年她就以同樣的手法找上了永和知名的豆漿早餐店,不過這次法官認為,妳工作時上班態度的確很不好,店家把妳FIRE,也非常合理,判她敗訴。 (背景畫面中有一未載口罩婦女在法院外的人行道上快速跑步向前,右手持物抬高至臉部位置,臉部有打馬賽克,其後面有數名記者手持麥克風向前追趕該婦女。之後畫面轉為該婦女已載黑色口罩,於人行道往回走,此時已無記者追趕的情形。之後畫面再轉為「00000000_'早餐店殺手'專業擺爛!爽賺和解金15萬」之新聞報導最前段的某小吃店內場工作場域。之後畫面再轉為「世界豆漿大王」的招牌及店內) 女記者:妳為什麼都去早餐店這樣賺錢啊,是故意的嗎?店家指控妳,妳有麼話要說(畫面同前,為記者追趕某婦女,及該婦女後來戴黑色口罩往回走的畫面)。 男記者:有早餐店殺手之稱的劉姓女子去年出庭,巧遇媒體,極力閃躲鏡頭,深怕長相曝光,因為她惡名昭彰。 受訪者:(同前面只拍口以下部位之受訪者)她送餐的時候可能不會輕放,可能會重摔,然後跟客人的口氣其實也沒有很好。 受訪者:(畫面同前某小吃店紅圈圈起來之婦女工作情形)你看她用手比叫姨媽走開,然後用丟的。 男記者:女子工作態度惡劣,跟同事處不來,除摔碗盤,還會邊摳腳邊洗食材,做沒幾天店家就請她離職,因此她跟雙北餐飲業有50件勞資調解案,獲得調解金15萬元,而慘遭毒手的還有永和知名的60年老牌豆漿早餐店(畫面轉為豆漿店內員工工作情形),2015年10月底劉姓女子擔任服務員,時薪110元,但端豆漿只用一隻手,同事教不聽,老闆勸不動,工作8天便遭店家以不適任解僱,她因此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保損失、精神慰撫金25萬元,但經法院審理判她敗訴,業者只須給付尚未給付的加班費及資遣費1,893元。 受訪者:我覺得這個判決對我們是一個公平的,還我們一個公道啦!也希望說藉由此,給社會一個正向的一個能量。 男記者:(畫面再回到記者在法院外追趕婦女的畫面)劉姓婦人看準店家不願打官司影響商譽的弱點,蠶食鯨吞,但事件曝光後讓她踼到鐵板,也成為店家的黑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