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黃阿月
- 相對人
- 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主張證據一與相對人龐雅文間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無權利剥奪原告即聲請人之權利。證據二補上次漏掉因拆除工程進行中,主張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407,906元。證據三提出108年湖簡字第1108號支出費用收據及上訴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然查,證據三部分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10湖簡聲字第51、5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係重複聲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證據一、證據二、四係屬對判決內容之指摘或計算或執行內容,均非本件訴訟費用額事件可得審究,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