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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19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聲請人
高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瑜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相對人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高民環
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代理人
前列高民環、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高民環共同
代理人
陳柏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高民環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第3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之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相對人應將侵害上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萬元云云,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價額未明,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調解聲請費,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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