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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17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施月燿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告
羅匡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為其簽名申申辦,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以及原告主張受讓第三人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穩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經本院將系爭申請表申請人欄內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答辯狀具狀人欄、本院調解紀錄表相對人欄被告之簽名,以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簽名、簽收原告文件繕本之簽名,兩相比對、觀察辨識,無法認定系爭申請表確係被告本人所簽署。再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與文穩公司雙方是否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商品分期買賣契約,亦有疑義。綜酌本件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真正,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1,280元暨利息、違約金,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要點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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