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209號
- 原告
- 張月梅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桓
- 被告
- 艾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兆緒
- 訴訟代理人
- 楊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209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4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前甲乙雙方不得終止租約。如違反之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他方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產生之違約金得由擔保金中扣抵。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特約事項定有明文。經查,無論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嘉傑簽立終止契約協議書、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上開系爭租約本就提前終止租約所生之違約金有所約定。被告雖然辯稱:系爭租約違反內政部修正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違約金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範本僅為參考性質而非強行規定,且系爭租約並非基於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制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違約金條款本身作為保障雙方依約履行之旨,亦無何等違反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主張違約金條款無效,應無理由。
二、惟按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終止租約後,原告得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而受有利益,以及本件租約中兩造約定之條件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條款約定新臺幣120,000 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將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酌減至90,000元。本件原告既尚餘1 個月的押租金60,000元尚未返還被告,依法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僅有30,000元,故原告於請求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利息起算日之認定:兩造終止契約協議書於112 年1 月16日簽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此日方向被告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自112 年1 月16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