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許凱翔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陳嬄惠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嬄惠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北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2 年度湖簡字第355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 ,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北救字第8號卷第9至11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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